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請人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繼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宇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請人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繼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