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55號

聲請人 林家慶

非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受輔助宣告

之人 林家軒

輔助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62號)於本院進行程序,並曾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38號),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輔助宣告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3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聲請人應預納之程序費用,而該輔助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62號裁定,並諭知:「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甲○○負擔。」,並於113年9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受輔助宣告人甲○○應負擔該輔助宣告事件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輔助宣告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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