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昆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三年度執聲字第一八六五號,一○三年度執字第九○四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昆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昆源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四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於103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二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欄所示之「100年10月中旬某日」、「100年12月3日及同年月11日」,稽之各該判決書及所附起訴書,乃受刑人分別提供行動電話之時間,惟正犯用以恐嚇取財或詐欺之時間,依序為「100年11月2日」、「100年12月20日、21日及30日」,依上開說明,受刑人犯罪完成之日即應為「100年11月2日」、「100年12月20日、21日及30日」,故聲請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本院審核後,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如前及其罪名欄應補充為「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外,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1月2日│100年12月20日、21日││││及30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900號│第5710號│├───┬────┼──────────┼──────────┤││法院│嘉義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朴簡字第171號│101年度易字第50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6月24日│103年9月5日│├───┼────┼──────────┼──────────┤││法院│嘉義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朴簡字第171號│101年度易字第503號││判決├────┼──────────┼──────────┤││判決│102年7月18日│103年10月21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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