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白色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叁捌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米白色透明結晶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9日晚間10時54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243巷1弄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於其身上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淨重1.039公克、驗餘淨重1.038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係於103年9月13日,地點在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反面、第28頁反面)。然查:被告於103年9月19日晚間10時54分許,由警提供清潔空瓶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當場於被告面前將尿瓶封緘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偵卷第8頁反面),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按被移送者姓名及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至20、36頁)。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0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0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又扣案之米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
1.039公克、驗餘淨重1.038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至14、37頁)。準此,足見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月12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
1.039公克、驗餘淨重1.038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本件被告包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