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附民原告丙○○被告乙○○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易字第28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100元,及自9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其陳述略稱:被告乙○○利用被告甲○○(另行判決駁回)向原告陳稱可購買禮券,原告匯款382,100元後,迄今尚未取得禮券,始知遭被告乙○○詐騙,故請求被告乙○○賠償如訴之聲明所述之金額、法定利息,並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詐騙者為甲○○,伊沒有收到金錢等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利用被告甲○○向原告陳稱可購買禮券,原告匯款382,100元後,迄今尚未取得禮券,始知遭被告乙○○詐騙之事實,業據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黃紀錄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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