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7年3月31日與原告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以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4,000元租用原告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2樓之3房屋使用,租賃期間2年即自97年4月
10日起至99年4月9日止,擔保金即押金為2個月租金28,000
元,約定租賃期限未滿,原告如欲提前解約應提前一個月告
知被告,並須扣除一個月的擔保金做為違約金(系爭租約第
八條「特約事項」第2項)及約定租期逾一年扣除押金一個
月(同條「特約事項」第5項)。嗣原告於承租使用一年後,
未提前一個月告知即逕自於98年5月10日提前終止約交還房
屋,詎被告拒絕依約退還一個月押金14,000元,屢催不理。
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系爭租約佐證
,請求被告退還押金14,000元云云,至於原告持有之系爭租
約第八條「特約事項」第5項後段「租期逾壹年須扣除押金
壹個月」字句並無劃線刪除痕跡,而被告持有之系爭租約前
揭特約事項文字卻有劃掉刪除痕跡,原告不清楚原因。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是經由第三人「永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勝租屋公司)中山店(臺北市○○區○○街
○○○號)仲介業務員丙○○偕同至前揭系爭出租房屋現場與被
告簽訂為期2年之系爭租約,被告持有之系爭租約第八條「
特約事項」第5項後段「租期逾壹年須扣除押金壹個月」字
句是丙○○簽約當時當我的面劃掉,至於原告及證人丙○○
當庭提出系爭租約上之前揭字句為何都沒有劃掉刪除痕跡,
被告不清楚,並提出系爭租約佐證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系爭租約一式三份,由永勝租屋公司中山店仲介業
務員 聶志中 於97年3月31日會同兩造在租屋現場(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3)當場以複寫方式
填寫,系爭租約第約第八條「特約事項」第5項「乙方
租期未滿提早解約時,須扣除押金貳個月,租期逾壹年
須扣除押金壹個月」字句係永勝租屋公司事先將前揭文
字以藍色章戳蓋印在該一式三份契約上。原告即房客以
捺印指印、被告即房東以蓋印私章方式在三份契約上用
印及捺指印。簽約完成後,丙○○將第一份字跡最清楚
的契約書取走交回永勝公司,第二份契約書交給被告收
執,第三份契約書(即墊底之厚紙材質契約書)則交予原
告收執,聶志中填寫系爭租約內容時,並未將第八條「
特約事項」第5項後段「租期逾壹年須扣除押金壹個月
」字句劃線刪除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
並提出已交回永勝公司存檔保管之系爭租約、租賃同意
書在卷可稽。被告指稱其持有之系爭租約第八條「特約
事項」第5項後段「租期逾壹年須扣除押金壹個月」字
句劃線刪除係丙○○所為壹節,不能採信。
(二)本件原告提前終止租約,卻未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第2項
規定提前一個月告知房東即被告之事實明確,依兩造簽
訂之系爭租約規定,本應扣除一個月擔保金14,000元作
為違約金,是不論原告承租使用系爭房屋有無逾一年期
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4,000元押金均無理由。本件原
告之訴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法官鍾華
上列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