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168號
原   告 羅曼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慶和
訴訟代理人  葉國輝
被   告  陳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在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9,915元,以及從民國109年1月21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0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是羅曼第公寓大廈(下稱本公寓大廈)
的大樓住戶,所有房屋門牌號碼是嘉義市○○○街○號(樓
店面),權狀坪數為103.45坪,依據本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及
住戶大會表決通過,本公寓大廈店面12戶收費金額是依照住
戶坪數,以每坪55元計算後的5折計收。因此,被告每期應
該繳付的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2,845元【計算式:103
.45坪×55元/坪×0.5=2,844.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但是,被告從民國108年7月起到109年1月止
,已經連續7期沒有繳交,還積欠管理費共計19,915元,被
告屢次催繳,但被告都沒有繳納,因此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本公寓大廈建築設計為封閉式與非封閉式的綜合性大樓,管
理費應該按照各住戶不同受益程度,制定繳費辦法。所謂「
受益程度」是指享受大廈公共設施及管理服務,也就是排水
、給水、水塔、蓄水池、化糞池、守衛、公共電梯、清潔工
、信件、電源、消防設備等。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07號民事判決要旨,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
,應該考量各住戶性質的差異,不應該以提供封閉式住戶生
活所必須,而非封閉式住戶根本不須要,甚至不可能使用到
的服務,而強迫非封閉式住戶參與分擔封閉式住戶的費用。
㈡本公寓大廈非封閉式住戶(樓店面)一開始每戶的管理費是
500元,至今已經超過20餘年,乃是不爭的事實。但是原告
突然在108年4月21日召開108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表示非封閉式樓店住戶每月繳交管理費500元極不合理,而
且沒有計算的標準,會議中,非封閉式樓店住戶要求主席說
明初始訂定樓店住戶月繳管理費500元的原因背景時,主席
竟只以一句不知道含混帶過。又本公寓大廈樓店區分所有權
人是本公寓大廈社區的利害關係人,有權利知悉該社區的財
務收支運用情形。因此,在108年6月14日成立自救會,以
訴外人 張金川 為代表人,並且在108年6月17日、6月28日
、9月9日、9月20日四度以郵局存證信請原告依照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提供本公寓大廈近5年(從103年
度至107年度)的財務報表、會計帳簿及管委會會議紀錄影
印本,但原告都置之不理。
㈢被告歷年來所繳交的500元管理費,是依照當時第一任管委
會的協商,因住戶使用程度不同所定下來的約定,而被告是
本公寓大廈外圍(樓店面)住戶,並未經由社區大樓大門出
入,都是由自家廣州街門口進出,絕無使用本公寓大廈守衛
保全人員的服務,包含保全的服務、掛號信件的收取、進出
大門的磁釦,也沒有搭乘使用電梯等,只有使用到蓄水池、
化糞池、清洗水塔部分,但是原告卻在前述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以舉手表決強行用65折通過決定樓店面住戶(本公寓大
廈總戶數119戶)都必須適用調漲管理費(催繳時以5折收
費),此決議已違反適當性、必要性、公平性的使用比例原
則,而且已經損害到少數住戶權益。
㈣對於原告管理費的收取,被告並不是不願意繳納,但是原告
不願提出相關帳務資料與紀錄,以及強行調漲管理費、只依
照住戶所有坪數,而不顧住戶使用受益程度,顯然不合理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
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是本公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房屋面積
(權狀坪數)103.45坪;被告從108年7月至109年1月止
,共積欠7期管理費沒有繳納,依照108年4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被告所有房屋(店面)管理費是以每坪55元再打
5折計收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收費覽表、存
證信函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證據(本院109年度
司促字第572號卷第11至21頁)可以證明,被告也沒有爭執
,則原告前述主張,應該可以相信為真實的。
㈢被告雖然以前述理由抗辯。但查:
⒈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設置的
公共基金,除了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的管
理維護事項,應該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的基金、
公共基金的孳息以及其他收入以外,區分所有權人應該依照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依照這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有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的義務,而且決
定區分所有權人是不是應該繳納管理費(公共基金)、應該
如何計算應該繳納的管理費數額等事項,是由各該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本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32條明定
本公寓大廈住戶現行管理費用收取標準,收費金額以每坪為
單位,每坪55元,並且以每期1個月為收繳單位(支付命令
卷第15頁),並大會表決通過店面收費金額依住戶坪數乘以
55元所得商數再乘以5折(支付命令卷第19頁)。這是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治決議事項,除
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外,非得由司法介入。被告如
果認為管理費收取的金額過高,應該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提案並經決議後變更,在此之前,應不得以費用過高或在這
之前收取的數額作為拒繳的理由。又各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應該繳納管理費的數額既然是由法令授權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決定,則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以他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取的數額較低,作為抗辯及拒絕繳納的理
由。再者,騎樓在產權上雖然是屬於私人住戶所有,但是,
是屬於「公眾使用」的範圍,而且不只是該住戶所屬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可以使用,此應為被告購買其所有房屋時所
知悉。況且,我國建築物登記上的建坪,也經常有不能使用
的「虛坪」(例如:雨遮等)等存在,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前述供公眾使用或實際上不能使用部分得不予計算外,
區分所有權人仍然不得以此為由主張應扣除該部分計算應繳
費用或拒絕繳納。
⒉被告雖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7號民事判決要旨所採
見解為依據,主張前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取的費用不
合理等語。但是,前開民事事件所審理的公寓大廈住戶公約
第17條是規定「管理費用應由全體住戶按其受益程度分攤,
各住戶應依章繳納,其辦法由管理委員會定之。」,因此前
述判決認為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該按照各住戶不同受益
程度制定繳交管理費用的辦法,再按該辦法要求各住戶繳納
應繳的管理費用。這和本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32條「管理費
之分擔標準及收繳、支付」的規定不同,自不可以比附援引
,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⒊次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
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
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
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5條有明文規定。但是,這項規定是約定利害
關係人在必要時可以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文書或事項,而
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不可以拒絕,並沒有規定管理負責人或
管委會拒絕時,區分所有權人可以拒絕繳納管理費,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也沒有這種規定,換句話說,區分所有權人繳納
管理費的義務和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提供閱覽或影印規約等
文書或事項的義務之間,並沒有對待給付關係,縱認原告管
委會沒有依照被告的請求交付財務報表等文件,被告也不能
以此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
⒋綜上,被告所為抗辯,為不可採。
㈣依照以上認定的事實,被告每期(1個月)應該繳納的管理
費數額為2,845元【計算式:103.45坪×55元/坪×0.5=
2,844.875元】,從108年7月起到109年1月止7個月(
期)應繳納的數額為19,915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法有
據,應該准許。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規約除應
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
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也有明文。因此,公寓大
廈的區分所有權人可以就住戶違反義務的處理方式進行決議
,經載明於規約後,對全體住戶發生效力。本公寓大廈住戶
規約第34條第1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未在規定繳款之
期間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另外收取執行費用與遲延利息,遲延利息按未繳金
額之年息10%計算。」(支付命令卷第17頁),這項規定,
自有拘束本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區分所有權人)的效力。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前述管理費,並且依照前述約定請
求從支付命令送達的次日(109年1月21日)起到清償日止
,按照約定遲延利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的利息,
於法有據。被告雖然主張原告拒絕受領被告按照原應繳費用
(500元)繳納等語,但是,「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
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前段有明文規
定。債務人沒有依照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債權人自可拒絕受
領,則被告提出每期500元的給付,既然與被告每期應該繳
納的2,845元不符,原告自可拒絕受領。
㈥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照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9,915元,以及從109年1月21日起到清
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0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
許。
四、本件是依照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的規定,應該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該由敗訴的
被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包括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
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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