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符玉麟選任辯護人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李哲賢 律師(已於民國107年5月2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符玉麟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餐刀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符玉麟之住所與址設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之員樹林基督教會(下稱員樹林教會)相比鄰, 黃哲富 則為該教會之職員,符玉麟平日因教會之抽油煙機排放油煙至符玉麟住所處、教會清洗窗戶濺濕符玉麟住家所曬之衣物及符玉麟之配偶將廚餘丟置教會等事,而對黃哲富懷恨在心。符玉麟遂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上午7時56分許,在員樹林教會前等待黃哲富經過,見黃哲富與黃哲富之未成年子女黃○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過前址,明知其隨身攜帶之2支餐刀經磨製鋒利,且人體之胸部乃重要臟器及動脈血管所在之位置,持刀刺入該部位,將深及臟器、刺破動脈,造成大量失血而致命,仍基於縱因此導致黃哲富死亡亦在所不惜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自其褲子雙邊口袋內各取出1支餐刀走向黃哲富,先跳起以左手持1支餐刀(起訴書誤載為右手持刀,逕予更正)朝黃哲富之前胸刺殺1刀,致黃哲富受有右心室破裂併心包膜填塞及心因性休克、前胸壁穿刺傷之傷害;再以右手持另1支餐刀向黃哲富之背後揮砍(因黃哲富閃躲而未成傷)。黃哲富遭符玉麟刺殺後,為閃避符玉麟之攻擊而向後退,符玉麟則跳躍側身以左手持刀、左腳在前,右手持刀、右腳在後,持續向黃哲富追趕,並右手持刀朝黃哲富揮砍1次(均因黃哲富閃避而未成傷)後離去。嗣經黃哲富自行及委由鄰居撥打電話通報救護車及警方前來協助處理,於送醫急救檢傷時,無法測得血壓、具有生命危險,後經手術治療,始未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符玉麟則於同日上午8時
4分許,主動撥打電話向警員表示其已殺人,復於同日上午
8時6分許,在同市區○○○街○巷○弄○○○號之住家前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餐刀2支(含刀鞘)。
二、案經黃哲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符玉麟、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餐刀刺向告訴人黃哲富,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我僅係要警告黃哲富,要黃哲富不要再挑釁我云云(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與黃哲富只因教會有一些細故,不致於有殺人之犯意;被告是面對面的攻擊,目的在於警告告訴人,否則應可趁黃哲富經過後再從後方攻擊,又被告若真有殺人犯意,可趁黃哲富倒地不支時,再前往將黃哲富殺害;況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控制能力已顯著下降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201、207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餐刀刺向告訴人之胸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心室破裂併心包膜填塞及心因性休克、前胸壁穿刺傷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38頁反面、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
20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哲富、目擊證人黃○慈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第199頁反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國軍桃園總醫院函附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7頁,本院卷第63至150頁、第15
6頁反面至第172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持餐刀刺向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應有殺害告訴人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按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係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然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絕對標準,而應審究加害人之行為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刺激、所用兇器種類、加害部位與下手力道之輕重、被害人傷勢狀況、雙方當時處境及舉止反應等相關因素,為整體之觀察判斷,方能察得實情(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因黃哲富平時會藉機嚇我,導致我忍
無可忍才會殺他等語;於偵查中則供述:我今天早上想要特別帶著餐刀防身。之前因為教會用抽油煙機將炒菜的油煙往我曬衣服的地方排放等原因,教會的人又太多,我在家中磨利餐刀以防身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陳述:106年11月26日起床時,想到黃哲富經常在挑釁我,我想說也該跟他說再挑釁我,我真的會動手,動手可能是拿刀或用拳頭等,想完後就把扣案之2支餐刀分別放在褲子的兩邊口袋並出門。剛好在我家門口看到黃哲富,我就走過去了。我第一句話跟他說幹,你不要以為我不敢對你怎麼樣,講完後我一刀就刺過去等語(見偵卷第7至9、38至39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是被告因前揭原因而對告訴人生有怨懟,並於案發當天一早即想著要與告訴人解決此事,亦不排除以使用刀械方式解決,故將扣案之2支餐刀攜帶出門,嗣見告訴人於斯時經過其家門前,即持扣案餐刀刺向告訴人前胸;又依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一見告訴人即大聲罵「幹」、「臭機掰」、「幹你娘」,旋即持扣案餐刀動手刺向告訴人前胸,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非如被告所辯,只是要向告訴人表示「再挑釁我,我真的會動手」,而應係如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忍無可忍,才會殺他」之心態而為,從而,被告攜帶扣案餐刀出門,並於其家門附近見到告訴人時,已燃起殺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餐刀2支,該等餐刀可輕易從刀鞘
內抽出,且刀刃明顯打磨過,非常鋒利(見本院卷第206頁及反面);復據本院勘驗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07:56:58)被告(即勘驗筆錄中之丙男)雙手分別插在褲子之左右兩邊口袋。(07:56:59)此時被告突然雙手自左右兩邊口袋各拿出1支刀,並逕直走向告訴人(即勘驗筆錄中之甲男)。(07:57:00)被告以左手所持之刀刺向告訴人胸口,且刺向告訴人時有跳起來,嗣被告再以右手所持之刀向告訴人背後揮砍。(07:57:01)告訴人為閃躲被告而持續後退,而被告跳起來側身以左腳及左手持刀在前、以右腳及右手持刀在後,持續向告訴人追趕。(07:57:02)告訴人持續後退,被告持續前進向告訴人追趕,並以右手由後往前朝告訴人揮砍1次。(07:57:17-07:57:29)被告走至畫面最上方之汽車(即勘驗筆錄中之C車)附近時,告訴人出現在畫面上方,被告有作勢要轉身追趕,然又繼續沿畫面右側道路往畫面右下角前進。(07:57:31-07:57:39)被告走至畫面右下角處有回頭望向畫面上方處,自畫面右下角處離開,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頁及反面、第16
3至167頁),由被告持餐刀刺向告訴人前胸時,有跳起之姿,可見被告用力甚猛(加注全身力量),衡諸一般人均可認識與人近身搏鬥時,手持利刃刺擊人體之胸部,有致人死亡之可能,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更遑論以躍起奮力之方式刺擊,而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當有所認識而能預見。
佐以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時,胸部受
有約2公分寬、深度不明之刀傷1刀,經醫師檢驗外傷嚴重度分數達25分,為嚴重外傷程度;而上開刀傷雖深度不明,然已刺穿心包膜及右心室,急診檢傷時已無法測得血壓,具有生命危險,醫院亦曾發布病危通知,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7年3月2日函附之病患黃哲富之病情內容回復表、病危通知單及外傷嚴重度分數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66頁、第72頁反面),可證被告當時持餐刀刺向告訴人之力道猛烈足以使人斃命,絕非僅僅嚇唬告訴人之意圖。再由告訴人出院後第3天之傷口照片,清楚可見告訴人左胸口上留有傷疤(見本院卷第210頁),在告訴人手無寸鐵足以防禦之情況下,被告仍於近距離舉起餐刀朝告訴人胸部方向奮力刺擊,若稍有差池,告訴人即有可能因心包膜及右心室穿刺而大量出血死亡,難認被告於刺擊告訴人時,無殺人之未必故意。
⒋再者,被告於告訴人遭刺欲閃躲之際,持刀再行追趕告訴
人數秒,此有上揭勘驗筆錄可參,顯見被告上揭行為非僅是為了嚇唬告訴人;又被告於事發後即自行撥打電話報案,向接聽電話者稱其殺人了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亦可證被告對其持利刃刺向告訴人之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死亡乙事,應有認識及預見。
⒌綜合上情,被告持已研磨鋒利之餐刀,在告訴人手無寸鐵
可供防禦之情況下,猝然朝告訴人胸口之身體較為脆弱部位,使用全身力氣猛力刺擊1刀,顯然被告存有縱使告訴人因此死亡,亦在所不顧之心態,對於告訴人死亡之可能,其主觀上當可預見,可認被告內心主觀之犯意,應非僅有警告告訴人莫再挑釁而已,確有縱告訴人發生死亡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而有致告訴人死亡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所辯,殊難信實。
(三)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之情緒較為激進,應有精神障礙致控制行為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為被告利益,應有送精神鑑定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惟查:
⒈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
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2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⒉經本院詢問是否有精神疾病就醫之紀錄,被告供陳:我後
腦有撞過,有癲癇在醫院不省人事,這件事距今約有3年,這3年期間沒有因腦傷而影響我的精神判斷,但我有時候躺下來會頭暈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並未釋明其有何精神障礙之病史,而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被告有精神障礙致影響其控制行為之能力,然本案自106年12月25日繫屬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被告有精神障礙,迨至本案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始為前揭抗辯,亦未能提出病歷或就醫紀錄供釋明;而被告歷經本院訊問、準備至審理程序,其對本院之訊問均能理解且流利應答、眼神亦無異常之處;況被告於刺殺告訴人時,能識別與其有嫌隙者為告訴人,與告訴人之女無涉,故僅對告訴人刺殺、追趕,而對告訴人之女視而不見,顯見被告對於進行殺人行為之原因及對象均仍可辨認及控制其行為。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能就被告有精神障礙情形提出釋明,本院藉由直接審理過程中,亦未發覺被告有何顯與常人相異之處,而被告行為時並無控制能力低落之狀況,是本院認辯護人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並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見到告訴人後因想起前揭細故方燃起殺意,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扣案餐刀刺殺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惟被告與告訴人僅係因細故而生有怨懟,並無深仇大恨,且被告於刺殺告訴人後,雖有追趕告訴人數秒及揮砍動作,於未砍殺到告訴人後即自行離去,縱告訴人嗣因遭被告刺殺而腳步不穩,被告亦未有非置告訴人於死地不可進一步之舉動,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取出家中藏放之餐刀出門時,已具有殺人之確定故意,是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應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持餐刀接續刺殺、揮砍告訴人,所為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遭警查獲前,即自行撥打電話報案,向接聽電話者稱其殺人了等語,並留在該處等待警察前往逮捕,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及大溪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8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而為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因員樹林教會之抽油煙機排放油煙至被告住所處、員樹林教會清洗窗戶濺濕被告住所所曬之衣物及被告之配偶將廚餘丟置員樹林教會等事,對告訴人積怨已久,卻未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於行為時,想起告訴人與其間之上開糾紛;⑶犯罪之手段:被告攜已磨鋒利之餐刀2支出門,見告訴人迎面經過,即奮力躍起並以左手持刀朝告訴人胸口刺去;⑷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述從事鐵工工作,因時機不好,半退休,所以家庭經濟不是很好(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⑸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⑹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⑺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為多年鄰居關係;⑻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明知人胸腔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若朝告訴人胸部方向持利刃刺殺,足以讓告訴人大量出血死亡,竟趁告訴人手無寸鐵、無力防禦之際,朝告訴人胸口方向奮力刺殺,違反情節重大;⑼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持利刃刺殺告訴人,致告訴人心包膜及右心室穿刺而大量出血,而受有右心室破裂併心包膜填塞及心因性休克、前胸壁穿刺傷等傷害,所幸告訴人獲得即時之醫療照護,始未釀生命喪失之悲劇;告訴人目前雖已返家自行照護,惟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傷害我非常嚴重,我左胸口所受之傷口雖然慢慢復原中,但手幾乎無法抬高,我已快60歲,連走路、上樓梯都會喘,出院後非常怕冷,無法從事戶外活動,也無法擴胸,連咳嗽都不行,打噴嚏也會痛,需要壓著胸口,因為整個肋骨是切開的,縫補那塊氣切的洞,幾乎是24針;和受傷前相較,我虛弱很多,連開車倒車都無法轉頭,睡覺也無法平躺,一平躺擴胸就會不舒服,只能右側躺,左側躺會壓住左胸,骨頭縫合的地方是用白鐵固定的,醫生說這個鐵是永久無法取出的,胸前這塊沒有一處肉是平整的,只要一撐就痛,疤痕非常的長且寬,上班期間因身體受不了就陸陸續續請假,晚上也容易做惡夢,被告造成的傷害很大,而且是一輩子的,我現在非常緊張及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
8頁),是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身心受創、無法如同健康之成年人從事戶外休閒活動,造成告訴人生活上極大不便;⑽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主動向警員自首,惟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於當庭聽見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陳述:受傷已經是事實,有錄影帶存證勝於雄辯,對於被告所述我不辯答,我的想法很簡單,希望把這件事情和平解決,我希望悔改、認錯,我始終沒有等到被告跟我說他做錯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後,僅陳稱:我希望告訴人不要一直挑釁我,人是有耐性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是被告歷此審判程序,仍未檢視、反省其自身行為,未具悔悟之心,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或有實際支付賠償之舉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五)扣案之餐刀2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2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謝志偉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