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上訴人 簡宏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675、891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簡宏泰坦承所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海洛因各犯罪事實,佐以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其上揭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8罪刑,又犯同附表編號9所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同附表編號10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以上10罪均累犯,其中販賣毒品8罪皆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轉讓禁藥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又㈠、稽之第一審及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華成 (即附表編號9)部分,已為認罪之陳述,且稱係出於自由意志(見第一審卷第180、248頁、第259至261頁),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並不爭執該部分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11、166頁),該等筆錄既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即無礙其供述任意性之判斷,至於上訴人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坦承犯罪,無關乎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勾稽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因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採為此部分論罪之部分依據,無違法可指。㈡、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是否果真獲得利益,無礙其罪名之成立。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理由內已論述明白,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至於實際是否獲利,無礙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以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犯致生危害性非淺,兼衡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各情,依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販賣毒品各罪)等規定加重(法定刑無期徒刑除外)、部分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家庭狀況,已為審酌之說明,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即令於科刑理由內,未詳盡記敘各科刑細項內容,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且依原判決認定所犯情節,客觀上並未有因此發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自不得僅摭拾判決書未詳予記敘,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各罪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於理由內闡述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三、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王國棟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