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上訴人即被告 符玉麟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 律師( 法扶 律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玹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符玉麟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符玉麟(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執行羈押,至107年9月12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查,本院於107年9月3日訊問被告後,經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上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兼衡本案雖經本院審理終結,然尚未確定,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本院復考量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為實現國家刑罰權,因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9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翰義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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