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2行「已達每公升0.33毫克」更正為「已達每公升0.31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亦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標線清晰,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及因而肇致車禍事故發生,其有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酒後駕駛汽車肇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同上警卷第5頁)在卷可佐,其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份(同上警卷第12頁)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良好。然其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與操控能力不佳而肇事,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大拇指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大拇指指甲脫落、背痛等傷害,又被告嗣後於醫院經警方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溯行為時係每公升0.31毫克),所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實具有極高度之危險性,並無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 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51號被告劉哲維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維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凌晨0時許至3時許,在臺南市○○○路某處薑母鴨店,飲用攙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不得駕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執意於103年10月14日凌晨3時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新市區臺一線316.5公里處時,果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低等駕駛失序情形下,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亦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與 陳威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威辰受有右大拇指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大拇指指甲脫落、背痛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劉哲維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於同日凌晨4時23分許,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MG/L),回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1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威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03偵16241卷第9、22-23頁),核與告訴人陳威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指(證)訴之情節相符(103偵16241卷第17-19、22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翻拍擷取連續畫面8張在卷可資參佐(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5、9、10、11-12、13-22頁,103偵16241卷第30、31-34頁),而告訴人陳威辰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24頁)。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亦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復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之市區道路○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為本件車禍肇事,對本件車禍肇事自有過失。為求慎重,依職權復將本案全部卷證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劉哲維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小客車,超速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二、陳威辰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2月25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104調偵51卷第4-5頁),復按內政部警政署91年5月7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呼氣及血液酒精濃度代謝速率說明資料」1份,指明文獻記載飲酒結束後平均53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之後開始消退,而依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消退率,平均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差值為每公升0.1毫克等情,執此,參以本件被告劉哲維查獲測試時(103年10月14日淩晨4時23分許)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4毫克,推算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之初凌晨3時5分許即查獲前約0.7小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平均約為每公升0.31毫克(依平均消退率每小時每公升0.1毫克乘以
0.7倍後加上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堪認其駕駛車輛之初,精神狀態更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揆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等情。是本件被告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MG/L),參以上開事證,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猶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罪數:其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自首: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12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