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偉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1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偉浩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浩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據此,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是本院審酌其上開所犯案件類型、時間、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前揭意旨,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表:
編號12罪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聲請書誤載為109年)03月16日108年03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65號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6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301號108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日期108年09月05日108年09月05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301號108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02月12日109年02月12日備註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90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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