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南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01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470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南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南凱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20時至21時許,於其位在嘉義市○區○○街00號4樓之1住處飲用酒類後,其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4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仁愛路時,因紅燈違規右轉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3-14頁)、本院中自白(見交易卷第20頁)。
(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單(見警卷第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警卷第8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警卷第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3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6張(見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37-47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6頁)。
(三)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三、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是以,依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則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本案為第二次酒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所為實屬不該;而念被告雖初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終有坦承犯行、及幸未發生人員傷亡之實害結果,暨衡其自述無業、經濟來源是父親、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與父母同住(見交易卷第21頁)、目前患有梨狀竇惡性腫瘤、末期腎疾病(見偵卷第25、29頁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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