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宗得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宗得瑋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另關於「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7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宗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員警僅知悉犯罪事實,但
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受本院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駕車並應注意遵
守道路交通之規範,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 蘇寶釵 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自有疏失;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