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原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明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安明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至3行「徒手竊取梅山國小北側門口所裝設之監視器1支」應補充為「徒手竊取 張永賢 所管領、設置於梅山國小北側門口之監視器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因一時貪念即為本案竊盜犯行,且被告前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普通,仍涉犯本案,實值非難,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物品價值非鉅等節,暨其目前務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監視器1支,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證物發還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簡毓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505號被告安明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明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5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徒手竊取梅山國小北側門口所裝設之監視器1支(品牌:ICATCHHD,型號:KT-323K1),價值新臺幣約350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梅山國小總務主任張永賢發現後報案,經警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安明哲經傳未到,惟有其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永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證明、證物發還保管單、刑案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邱朝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龔玥樺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