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六六號),本院認應以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件被告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吳為平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