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138巷12號(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所為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聲請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既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對本案之聲請再審,自應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之,始為合法。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