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罹患復發性重鬱症自96年12月3日起即在埔里榮民醫院住院治療,均不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遭通緝,經警於97年4月16日在埔里榮民醫院拘提而被羈押,於同年4月22日開庭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係在精神狀態耗弱下協商云云。
三、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
,惟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原審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原審法院乃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人以協助進行協商,協商中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2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經協商成立,原審法院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宣示判決筆錄可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被告主張其因罹患復發性重鬱症自96年12月3日起即在埔
里榮民醫院住院治療,係在精神狀態耗弱下協商云云,惟原審法院於本案協商進行之前,已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人,此觀諸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自明(見原審卷宗第77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第1項規定。此外本件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各款所列情形,揆諸上揭理由,依法不得上訴,被告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