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31號原告 林睿駿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復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原告與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3月6日分別以101年度抗字第248號及101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1年度國字第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國字第21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登報回復
名譽,依法應徵收裁判費9,500元【計算式:6,500元+3,000元=9,50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是依本院101年度國字第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9,500元由原告負擔。
㈡次查原告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請求被告
給付60萬元及登報回復名譽,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4,250元【計算式:9,750元+4,500元=14,250元】,亦經暫免繳納在案。是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國字第2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14,250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㈢又查上訴人即原告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而提起上訴,
並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登報回復名譽,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4,250元【計算式:9,750元+4,500元=14,250元】,亦經暫免繳納在案。惟因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遂遭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是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國字第2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14,250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㈣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
確定為38,000元【計算式:9,500元+14,250元+14,250元=38,000元】,並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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