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5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詹大 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抗告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系爭執行依據之判決均屬已經確定之判決,已如前述,則執行檢察官據此為執行之依據,自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詹大為 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本院以10
1年簡字1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1年簡上字2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由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字第403號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03號執行傳票命令在卷可稽,此情堪以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異議意旨主張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
有對於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事,原確定判決為無效判決,不能據以執行云云,惟提起非常上訴必須原確定判決之審判係違背法令,始足當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甚明。又非常上訴係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故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均非關執行之指揮,本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且對於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於刑事訴訟法並無停止執行之明文,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況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至明。準此,除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經提起非常上訴,加以撤銷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另諭知死刑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速將該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又死刑,應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於令到三日內執行之。但執行檢察官發見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3日內電請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再加審核,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46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死刑之執行,檢察官應先將該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即法務部審核,經其令准後,且執行檢察官在執行前均未發現案情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始得於該令到3日內執行之。至徒刑、拘役等之執行,並無類同上開執行死刑前應經審核、令准之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指揮執行之。至受刑人若認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需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尋求救濟,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檢察官依該執行指揮書執行,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法無據。
㈢聲明異議人復謂以:已於民國102年1月17日遞狀向本院提出
聲明異議狀,至102年4月26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何未收到裁定書云云,然臺灣高等法院所為之裁定,非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事項,亦非屬本院管轄,聲明異議人猶執詞指摘而聲明異議,洵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本件徒刑之處分,其執行之指揮及執行方法均無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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