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志浩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巒分行(下稱第一商銀萬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 徐福隆 、 吳胤群 及被害人 羅偉庭 ,惟被告單純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徐福隆、吳胤群及被害人羅偉庭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告將涉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行騙者用以詐取告訴人等2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徐福隆、吳胤群及被害人羅偉庭之財務,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誠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暨衡酌其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告訴人徐福隆、吳胤群及被害人羅偉庭之匯款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被告第一商銀萬巒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明細表1份在卷可證,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自承交付前開帳戶係欲取得借款,惟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獲得借款,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340號被告鍾志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浩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渠 等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福隆、吳胤群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志浩固不否認有交付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伊跟在台北上班的朋友借錢,他是伊國中同學,他不想借伊錢,所以介紹一個網路借款的管道給伊,就是把對方的line轉給伊、伊之後就跟對方借錢,對方要求伊交付帳戶給他,他就可以匯錢到伊的帳戶、伊應該是於106年12月,在老埤的一間統一超商把第一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寄出,密碼寫在一張紙寄出。對方說寄後一個禮拜內,會還伊存摺、提款卡,寄出後伊一直跟對方用line聯繫,對方說銀行的手續還沒辦好,伊還是覺得不太放心,所以有繼續跟對方聯絡,在伊寄出第三天後,就無法聯繫對方了、伊就先打電話給第一銀行萬巒分行辦理掛失,當天又去臨櫃辦理掛失,行員看了伊的帳戶資料後,就請警察過來,所以掛失的手續,還沒完成等語。經查:一、告訴人徐福隆、吳胤群及被害人羅偉庭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前開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徐福隆、吳胤群及被害人羅偉庭於警詢時已證述明確,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107年1月10日一萬巒字第00005號函及函附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手機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翻拍相片各1份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2份附卷可稽,足徵告訴人徐福隆、吳胤群及被害人羅偉庭將款項匯入前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堪信為真。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交付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並未查明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其所為洵屬可疑。又個人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乃控制該帳戶款項存取之關鍵,需用者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申辦,無須向他人借用、承租或價購,亦無出借、出租、出賣之理。況帳戶交付他人,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可能被挪為取贓之工具,縱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亦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且,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實無須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外,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具備一定智識、社會經驗,對於交付帳戶可能淪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然被告仍執意為之,顯見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人│││(新臺幣)│├───┼─────┼──────┼─────┼─────┤│(一)│徐福隆│詐騙集團成員│106年12月│1萬元││││於網路上訛以│17日19時42│││││搶購i-phone│分許│││││手機,要求徐││││││福隆至ATM依││││││指示匯款,致││││││告訴人徐福隆││││││陷入錯誤,爰││││││依指示匯款至││││││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二)│吳胤群│詐騙集團成員│106年12月│2萬元││││於網路上訛以│17日19時45│││││搶購i-phone│分許│││││手機,要求吳││││││胤群至ATM依││││││指示匯款,致││││││告訴人吳胤群││││││陷入錯誤,爰││││││依指示匯款至││││││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三)│羅偉庭│詐騙集團成員│106年12月│2萬元││││於網路上訛以│17日19時49│││││搶購i-phone│分許│││││手機,要求羅││││││偉庭依指示匯││││││款,致被害人││││││羅偉庭陷入錯││││││誤,爰依指示││││││匯款至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檢察官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湯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