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6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奇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所為之106年度審簡字第9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0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奇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奇峯於民國106年2月21日1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見 游偉民 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全速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停放在上開處所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並騎乘該機車沿信義路行駛離去。游偉民目擊上情,立即從後方追趕楊奇峯,楊奇峯駛至信義路90號前時,不慎自撞路旁車輛後倒地,旋即遭據報到場之員警查獲,並取回上開機車1輛(含鑰匙1串,業經游偉民領回)。
二、案經游偉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楊奇峯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言詞或書狀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奇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偉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6張(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22頁至第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前因竊盜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0年8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26日,於10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另①於前揭假釋期間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5月、2月(共2罪)、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4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102年3月30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之106年2月2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原審判決漏未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機車犯行,且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得之機車已由告訴人游偉民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1串),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游偉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見本院簡上卷附送達證書、106年12月1日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楊朝舜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