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交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應更正為「飲酒結束時間確認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清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飲用啤酒後,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自不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本次乃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駕駛自用小貨車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本次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造成實害,暨其自陳務農、月收入僅新臺幣幾百元,無扶養負擔(見偵卷第10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9頁個人基本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初犯本罪,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高齡79歲、經濟狀況不佳,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