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8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吸管貳支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廖志華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81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8月8日起至105年2月7日止,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750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欄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志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由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袋2個、吸管2支及玻璃球1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344號被告廖志華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81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8月8日起至105年1月8日止,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1日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
6月27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8)日19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殘渣袋2個、吸管2支及玻璃球1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志華於警詢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D0000000號)、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三)扣案之殘渣袋2個、吸管2支及玻璃球1顆。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袋2個、吸管2支及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檢察官吳文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