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二九三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俊益
連明忻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二九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叁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玖拾
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叁仟捌佰
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
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廿五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
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間向原告聲請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即十三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款
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逾期依約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至九十三年三月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十萬三千八百十五元,其
中本金九萬六千七百九十九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單月帳務查詢表及消費明細總表、欠款彙整資
料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
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