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小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小字第一二九四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十九條雖合意約
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影本
在卷可憑,惟按合意管轄約定,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如當事人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即應排除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
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為法人,觀諸卷附之上
開契約又係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前述說明,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
有關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則被告住所地既在本院管轄之臺北縣八里鄉內,本院
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其訂定「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
,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國民現金卡向原告陸續借款,每次提領費新臺幣(下
同)一百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逾期未付,於遲延期間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
還款,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五萬九千九百二十七元及提領費一百元未付,屢經催
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梁哲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計算書: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合計一千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