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583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偵字第10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將其夫 林仁宏 所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南港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售予不詳男子後,嗣於94年3月11日上午11時許, 蕭明修 接
獲上開常業詐欺集團某成員來電,向蕭明修佯稱為蕭明修外
甥女 黃佩卿 而需借款,致蕭明修陷於錯誤,依該成員之指示
將新臺幣60,000元匯入甲○○所出售之其夫林仁宏前述台北
富邦銀行之帳戶內。
㈡證據部分: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蕭明修指訴及證人林仁宏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匯款回條聯及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影本在卷可佐。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㈢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於偵
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後段之規
定遞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再者,檢察官建議本院求處被
告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等情,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缺錢
花用,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助長
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氣焰,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
甚鉅,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本件乃係因
資力不佳,需獨立撫養幼子才犯罪,被告雖無前案,然本件
被害人共達7位,且被害人損失均未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
認仍不宜宣告緩刑,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
酬在內。該法第12條第1項、第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
被告出售前述帳戶幫助洗錢所得之3,000元,應依前開規定
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即㈠所
述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條例第2條、第9條第1項、第5項後
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