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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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士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人
即前審被告 甲○○
           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4年士簡字第
775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95年度偵字第175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
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
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
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
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
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
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
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
新規性」之二種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
再審之原因。又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
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
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
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
簿所作成而言。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
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
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
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
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
7151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判決人於前審公共危險案偵查中,於94年4月19日檢察官
偵訊時到場,並頂替行為人林明濰應訊,故前審檢察官94年
度偵字第37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被告甲○○,當
係指真正之甲○○本人而言,與冒名應訊之情形,檢察官雖
於起訴書上記載被冒名者姓名,然實際上起訴者乃冒名之人
者,並不相同,合先敘明。
㈡前述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0日判決後,林明濰於
該案警訊時冒用受判決人甲○○名義所製作之指紋卡,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始發現與檔存林明濰役
男指紋卡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月22
日刑紋字第0940112155號函在卷可稽。而該林明濰冒名甲○
○之指紋卡,係前審判決前業已存在之證據,然為法院所不
知而不及調查,而判決確定後經鑑定始得知,顯係於判決後
始發現,應已合乎前開再審新證據所應具備之新規性。而此
項指紋鑑定之內容,倘為法院審酌採納,顯然又明顯將影響
原判決之結果,故本件應有聲請人所陳之再審理由,應為開
始再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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