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林詠權
吳靖雯 上列抗告人 梅晶貴 與 黃月冠 即進穩工程行間給付工資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1年度花小字第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理由及有關之事實及證據),逾期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合於法定程式之要件。抗告,應提出抗告狀,於抗告狀中應表明下列各款之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原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㈢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抗告理由(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理由及有關之事實及證據)。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沈培錚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