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宜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宜靜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宜靜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
6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12月13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分別在105年12月13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犯罪,此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所法雖不相同,然其犯罪時間緊密,是前開罪刑責任非難之程度尚輕,並考量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以及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又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其他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子婷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附表:受刑人湯宜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