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80號原告 孫淑美 原告與被告 孫淑娟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前向本院提出民國111年10月18日民事訴訟狀,略述被告孫淑娟趁父親 孫維屏 生病、死亡,盜領父親存款,利用母親 孫林秋香 名下帳戶進出款項,業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云云,惟未列載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