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74號原告 吳恩至 被告 林芳儀
陳秀金 顏妙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原告所有不動產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該等抵押權登記;而該等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額(見附表「擔保債權總金額」欄),均低於該等不動產之價額(見附表「標的價額」欄),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60,000元(計算式:2,580,000元+1,680,000元+6,000,000元=10,2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2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金額幣別:新臺幣)編號標的抵押權人即被告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擔保債權總金額(元)標的價額(元)1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5160建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5)林芳儀110年12月8日2,580,0002,597,0742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59建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3)陳秀金111年2月8日1,680,0002,400,0003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639建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顏妙真111年2月11日6,000,00013,333,892備註:⑴編號1之標的價額,係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9155號強制執行事件經鑑定之總額。⑵編號2之標的價額,係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3163號強制執行事件經鑑定之總額。⑶編號3之標的價額,係參酌原告陳報依買賣實價登錄查詢結果,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11年1月出售之總價為14,680,000元,以其建物總面積37.63坪換算,每坪交易單價為390,114元;而編號3標的之建物總面積為112.99平方公尺,以此計算其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3,333,892元(計算式:112.99㎡×0.3025×390,114元=13,333,8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