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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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76號原告 許梅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 律師
黃大中 律師 郭乃瑜 律師被告 林志濡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2)及其上同區段23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確認原告就上開建物旁建物所有權存在(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42,5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11㎡×土地公告現值16,000元/㎡)+(土地面積11㎡×土地公告現值19,000元/㎡)〉×權利範圍1/2+建物現值1,650,000元(依原告陳報無法核定)=3,442,5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1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雅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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