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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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彰交簡字第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酒醉駕車我是自己撞得那麼嚴重,但沒有傷害到別人,目前眼睛仍看不太清楚,且目前我只是做工而已,經濟情況不好,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而本件被告經抽血檢驗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五六毫克,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八毫克,此有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生化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往彰化市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失控自撞路旁電線桿,致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足認被告顯係因酒後注意力減退無法正常操控所致,又被告於查獲後、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泥醉之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顯係酒後注意力減退,操控能力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四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依新修正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相比較,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
五、本件原審認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證已臻明確,並審酌被告犯案情節,被告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極大之危險及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亦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並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其又再犯本案,自不宜輕判,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是以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林欣苑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