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在其當時位在嘉義市○區○○○街○○○號居所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同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三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與青年街口為警盤查,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以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且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然念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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