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06號原告 呂博揚 法定代理人 呂芳棋
許龍文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 律師被告達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玉明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許惠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
)1,30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
㈡嗣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以民事準備㈣狀變更上開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6,11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翌日起,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87,27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時翌日起,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之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巷○弄○○號房屋壹樓排水溝之排水瑕疵予以完全修繕後,交付無瑕疵之物予原告。
⒊備位聲明②: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時翌日起,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之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巷○弄○○號房屋頂樓牆壁接縫處之漏水瑕疵及壹樓排水溝之排水瑕疵予以完全修繕後,交付無瑕疵之物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6頁)。
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前於99年6月28日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購買
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築編號D7、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被告於原告付清買賣價金後即於99年7月14日將系爭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99年7月17日交屋完畢,然原告於系爭建物交屋後即陸續發現諸多瑕疵,且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訴而多次協商未果,茲就各項瑕疵分述如下:
⒈屋簷漏水瑕疵3,500元:
⑴原告於前揭協商過程中發現系爭建物一樓大門方有屋簷漏水
瑕疵,除先商請他人估價外,亦通知被告派員修繕,詎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慮及此筆修繕費用僅3,500元,且為免損害擴大,乃於100年4月13日自行雇工修繕。又此費用係被告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時,為保證系爭建物應有符合債之本質之品質時,針對修繕瑕疵、回復系爭建物應有品質時應支付之必要費用,而被告不為修繕瑕疵之行為,自有使系爭建物因此瑕疵減少3,500元之價值,故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0元自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其於100年3月25日曾派員修繕云云,然被告於
該日後經原告通知系爭建物之屋簷漏水瑕疵仍未改善,且藉詞推拖、不為修復,故該瑕疵並未因此修繕完成,更造成原告日常生活困擾,是被告顯有故意或至少重大過失之主觀而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故縱令被告以時效為由抗辯原告不能以減少價金請求此筆費用云云,然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214條及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此3,500元。
⑶被告違反保護消費者法律規定之法律責任,出售有瑕疵之系
爭建物而造成原告受有另外支付屋簷漏水瑕疵修繕費用3,50
0元之損害,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500元。又被告本應履行修復瑕疵責任,卻因拒絕進場修繕,以致原告為免損害擴大而先行僱工修復,被告因此免除其修繕責任而受有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額外支付修繕費用3,500元之損害,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
500元。⑷我國民法規定關於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乃採擔保說,而
非履行說,自得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併行請求,故原告針對系爭建物之屋簷漏水瑕疵自得依據獨立不同之減少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元。
⒉頂樓牆壁接縫處漏水瑕疵324,272元:
⑴原告於100年2月初發現系爭建物頂樓牆壁接縫處有漏水瑕
疵,即口頭催告被告前來修繕,然被告僅採取草率簡易之修繕方式,嗣原告發現系爭建物頂樓牆壁接縫處發生部分牆壁磁磚龜裂、磁磚中空未實貼等瑕疵情形,再度發函通知被告進場修補,然被告一再拖延,且經桃園縣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多次協商未果。系爭建物之頂樓牆壁接縫處漏水瑕疵經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判定去除silicon後確實會滲水,建議重作屋頂防水,其上之地、壁磚也應一併重作,故被告辯稱此瑕疵項目已修繕完畢云云,顯屬無稽。又原告就頂樓牆壁接縫處漏水瑕疵詢價所得之修繕費用為324,272元,故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4,272元,自屬有據。
⑵縱認被告辯稱原告就頂樓牆壁接縫處漏水瑕疵部分請求減少
買賣價金,已逾法定除斥期間6個月云云為可採,然依前述,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就頂樓牆壁接縫處漏水瑕疵部分自得依獨立不同之減少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272元或回復應有之無瑕疵狀態。另縱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4,272元過高,然依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之頂樓牆壁接縫處漏水瑕疵部分後,亦認定該瑕疵修復費用至少為218,681元,足見被告辯稱鑑定機關之認定費用過高云云,乃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⒊排水溝之排水瑕疵974,280元:
⑴桃園縣建築師公會於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第3點已明確指出「
排水橫管坡度不足研判為室內淹水原因」,足見系爭建物一樓室內淹水情形確係被告施工不當所產生之重大瑕疵,而原告就此瑕疵詢價所得之修繕費用為974,28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4,280元,自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排水管係社區之共有部分,故應由該社區管理委
員會管理維護云云,然縱認本件坡度不足之排水管係社區共有設施之一,惟原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另請求被告同時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修繕系爭建物之排水溝排水瑕疵及交付無瑕疵之物予原告。
⒋因系爭建物排水溝之排水瑕疵而造成原告室內裝潢及傢俱毀損修繕費用21,000元:
⑴桃園縣建築師公會於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第3點已明確指出「
排水橫管坡度不足研判為室內淹水原因」,足見系爭建物之排水溝排水瑕疵與被告施工不當有關聯性。又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214條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受之室內裝潢及傢俱毀損費用係因被告不完全給付之系爭建物排水溝排水瑕疵造成室內淹水而受損害,自與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一樓室內裝潢及傢俱毀損修繕費用21,000元,自屬有據。
⑵被告違反保護消費者法律規定,出售有瑕疵之系爭建物致原
告受有另外支付室內裝潢及傢俱毀損之損害修繕費用21,000元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亦屬有據。另被告本負有因排水溝排水瑕疵造成室內淹水之室內裝潢及傢俱毀損損害賠償責任,卻多方藉詞拒絕,致原告為免損害存續而先行僱工修復,其因此免除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受有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額外支付修繕費用21,000元之損害,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
⒌因系爭建物頂樓牆壁接縫處漏水瑕疵造成原告四樓運動室開孔及維修等供鑑定之損害修繕費用38,500元:
⑴系爭建物之頂樓牆壁接縫處漏水瑕疵經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
定,判定去除silicon後確實會滲水,建議重作屋頂防水,其上之地、壁磚也應一併重作,故被告辯稱此瑕疵項目已修繕完畢云云,顯屬無稽。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基於鑑定必要而依鑑定人之要求額外支付系爭建物四樓運動室開孔及維修費用,自與鑑明系爭建物之頂樓牆壁接縫處漏水瑕疵與被告施工不當、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214條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四樓運動室開孔及維修鑑定之損害修繕費用38,500元,自屬有據。
⑵被告係違反保護消費者法律規定之法律責任,出售有瑕疵之
系爭建物造成原告受有另外支付四樓運動室開孔及維修之損害修繕費用38,500元之損害,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8,500元,亦有理由。又被告實應負有因鑑定必要而額外支付之系爭建物四樓運動室開孔及維修等供鑑定之損害修繕費用38,5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然由原告先行僱工回復原狀,其因此免除損害賠償責任而受有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額外支付38,500元之損害,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8,500元。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6,11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時翌日起,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87,27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時翌日起,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之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巷○弄○○號房屋壹樓排水溝之排水瑕疵予以完全修繕後,交付無瑕疵之物予原告。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備位聲明②: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時翌日起,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之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巷○弄○○號房屋頂樓牆壁接縫處之漏水瑕疵及壹樓排水溝之排水瑕疵予以完全修繕後,交付無瑕疵之物予原告。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茲就原告各項主張分述如下:
⒈屋簷漏水瑕疵:被告約於100年3月12日接獲桃園縣政府函
文指稱系爭建物一樓大門上方屋突漏水嚴重等語,被告遂於
100年3月25日派工修繕完成,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其次,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無法以修繕費用作為依據,而原告亦未證明因前揭瑕疵所減少之價金為何,況縱令被告尚未修繕完成此瑕疵,然原告遲至100年10月18日始起訴主張減少價金,其減少價金請求權亦因逾法定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主張甚明。本件並無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餘地,倘認被告並未於100年3月25日完成前揭瑕疵修繕工作,原告應通知或催告被告再行補正,而非自行委託他人修繕,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無法以修復費用為據。本件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適用餘地,蓋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係以自然人所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為限,並不及於法人,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何等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之態樣、違反何等保護他人法律及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自難謂其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頂樓牆壁接縫處漏水瑕疵:
⑴被告於99年7月17日交付系爭建物時,頂樓陽台兩側牆壁接
縫處並無漏水。至於,鑑定機關提出之工程修復估價表所示第4及第5工項尚包括屋頂其上地坪、壁磚,已逾屋頂防水工程之必要範圍,其認為前揭瑕疵之修復費用為218,641元,顯屬過高,應排除女兒牆貼磁磚60,424元及地坪貼磁磚34,054元。
⑵其次,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無法以修繕費用作為依據,原告
並未證明因前揭瑕疵所減少之價金為何。又原告主張其先於
100年2月初發現前揭瑕疵即以口頭催告被告修復,然其卻遲至100年10月18日始起訴主張減少價金,則此權利已逾法定除斥期間,不得再行主張。
⑶本件並無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餘地,蓋倘認鋪設silicon
無法修復前揭瑕疵,則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效果,原告應再行催告被告補正始符規定,況原告亦迄未舉證證明因前揭瑕疵所受之損害及金額為何,益難謂符合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要件。本件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適用餘地,蓋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係以自然人所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為限,並不及於法人,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何等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之態樣、違反何等保護他人法律及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自難謂其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⒊排水溝之排水瑕疵:
⑴依鑑定人 張中卓 之證述可知,系爭建物室內積水情形有三,
分別係排水橫管坡度不足、社區外公共排水系統阻塞或淤積及瞬間大雨致公共排水系統無法迅速排出大量雨水,復因無法知悉該戶內之陰井至社區最外側陰井之高程差為何,遂無法計算出坡度未達1%,由此可知系爭建物室內積水之原因並不一定係排水橫管坡度不足所致,自無從率爾推斷系爭建物存有原告所主張之排水橫管瑕疵。
⑵100年6月28日及29日因午後熱對流旺盛,引發瞬間豪大雨,
排水量瞬時大增,桃園縣中壢市公用排水系統無法迅速排放水流,以致市區多處淹水。斯時,原告居住之王朝社區外圍公用排水系統亦無法即時將大量水流排出,始發生系爭建物屋內水流溢入之情形,並非系爭建物一樓後陽台排水溝水管設計上之瑕疵所導致。又被告於98、99年陸續交屋與王朝社區之住戶,期間歷經多次颱風、豪雨均未曾發生屋內溢水問題,顯見系爭建物之室內溢水○○○區○○○路排水溝瞬間無法發揮其排水功能,乃屬偶發事件,與後陽台排水溝水管之設計無涉,系爭建物並無漏水瑕疵。況且,系爭建物後陽台排水溝水管係屬公用設施,應由社區管委會管理維護,原告請求共有物全部之修繕費用,亦顯無理由。
⑶系爭建物並未存有原告主張之排水溝排水瑕疵,且原告復未
證明因該瑕疵所受具體損害為何,則其主張不完全給付並無理由。本件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適用餘地,蓋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係以自然人所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為限,並不及於法人,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何等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之態樣、違反何等保護他人法律及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自難謂其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⒋因系爭建物排水溝之排水瑕疵而造成原告室內裝潢及傢俱毀
損修繕費用:參諸前揭⒊⑴、⑵所述可知,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建物存有排水溝之排水瑕疵,故縱令有系爭建物室內積水致內部裝潢損害之情事,亦非系爭建物之瑕疵所致,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之裝潢損害並未扣除折舊,亦屬於法未合。
⒌因系爭建物頂樓牆壁接縫處漏水瑕疵造成原告四樓運動室開
孔及維修等供鑑定之損害修繕費用:此費用並非頂樓牆壁接縫處之漏水瑕疵所致,期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⒍原告主張應就系爭建物頂樓牆壁接縫處漏水瑕疵、排水溝之
排水瑕疵完全修繕後,交付無瑕疵之物部分: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效力為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不生給付無瑕疵之物之法定效力。又民法第364條規定係以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為前提要件,而本件買賣標的業經特定且交付3年餘後始請求交付無瑕疵之物,自與民法第364條要件不符。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前於99年6月28日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購買
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築編號D7、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房屋即系爭建物,被告於原告付清買賣價金後即於99年7月14日將系爭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99年7月17日交屋完畢。
㈡原告於交屋後發現系爭建物一樓大門上方有屋簷漏水瑕疵,被告曾於100年3月25日派工修繕。
㈢100年6月28日大雨後,系爭建物屋內積水嚴重。
五、本件之爭點:㈠屋簷漏水部分:100年3月25日被告派工修繕後,是否仍有
漏水?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修復費用3,500元有無理由?㈡屋頂牆壁接縫部分:系爭建物交屋時是否有此部分漏水之瑕
疵?修復所需費用若干?原告於本件鑑定過程中於四樓運動室開孔、維修,支出費用38,500元,是否亦屬原告因屋頂漏水所受損害?㈢一樓排水管部分:系爭建物交屋時是否有此部分設計不良之
瑕疵?原告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或給付修復之費用或修復為無瑕疵之物,並賠償100年6月28日淹水所造成之裝潢家具損失,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屋簷漏水部分:100年3月25日被告派工修繕後,是否仍有
漏水?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修復費用3,5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100年3月25日被告派工修繕後仍有漏水,自行僱工修繕完成,花費3,500元,並提出桃園縣政府100年5月
9日申訴案件協商紀錄書(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及浩博企業社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0頁)為證,被告雖不否認上開書證之真正,惟抗辯:100年3月25日已修繕完成,縱令被告尚未修繕完成此瑕疵,然原告遲至100年10月18日始起訴主張減少價金,其減少價金請求權亦因逾法定除斥期間;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無法以修復費用為據,原告應通知或催告被告再行補正,而非自行委託他人修繕;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係以自然人所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為限,並不及於法人,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如何等語。查系爭建物有屋簷漏水之瑕疵為被告所不否認,雖抗辯其已於100年3月25日修繕完畢,惟依被告所提出之100年
4月11日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紀錄書記載:申訴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相對人(即被告)於3月25日找人收尾,目前不知是否修繕妥當(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及原告所提出100年5月9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紀錄書記載:申訴人表示:屋簷漏水部分,相對人(此部分似有誤植,應為申訴人)於4月13日找人收尾,漏水情形已修繕妥當,申訴人要求相對人賠償收尾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被告所稱瑕疵已於100年3月25日修繕完畢一節尚屬無從證明。
2.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規定甚詳。查系爭建物既尚有此部分屋簷漏水之瑕疵,被告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即有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之不完全給付情形,被告又未舉證此項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又原告就此瑕疵業已請求被告補正無效果,其自行僱請浩博企業社修復,支出回復原狀之費用3,500元,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㈡屋頂牆壁接縫部分:系爭建物交屋時是否有此部分漏水之瑕
疵?修復所需費用若干?原告於本件鑑定過程中於四樓運動室開孔、維修,支出費用38,500元,是否亦屬原告因屋頂漏水所受損害?
1.原告主張屋頂牆壁接縫部分具有漏水瑕疵,為被告所否認,惟此經本院囑託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鑑定人依屋頂試水結果,判定silicon去除後確實會滲水,除於試水前後拍照存證,並會同兩造確認,研判原因應為屋頂防水施作不良所致。建議重做屋頂防水,其上之地、壁磚也一併重做,所需費用共218,641元等語。又被告提出書狀確認99年7月17日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時,並未施作silicon(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可見上開鑑定過程,於屋頂牆壁接縫去除silicon後始為試水措施,應屬適當合宜。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屋頂牆壁接縫具有漏水瑕疵,誠屬有據。被告就兩造間買賣契約,有此項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之不完全給付情形,被告又未舉證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其委請詠達工程有限公司就此部分修復工程估價較鑑定人之估價為高,應以原告之估價為準,並提出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頁),惟鑑定人就此修復費用之估價內容(見鑑定書附件6),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認鑑定機關所提意見較具專業及公信力,應以此為標準。至於被告抗辯:估價內容中女兒牆磁磚及地坪磁磚鋪設費用應予扣除等語,惟重做防水,既須敲除原有磁磚,施作完成後,自當重新鋪設,始能達成回復原狀之目的,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
3.綜上所述,原告就屋頂牆壁接縫漏水瑕疵,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於218,641元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圍,則非有據。另關於原告於鑑定過程中配合於四樓運動室開孔、維修,支出38,5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被告雖不爭執單據之真正,惟抗辯此非漏水所造成之損害。查,原告於四樓運動室開孔、維修,並支出費用,雖係為便利鑑定人鑑定屋頂漏水而為,然此部分支出並非屋頂漏水所直接造成之損害,尚不得認為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認此部分費用與鑑定費用應同屬本件訴訟費用之一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一併給付此部分損害,尚非可採。
㈢一樓排水管部分:系爭建物交屋時是否有此部分設計不良之
瑕疵?原告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或給付修復之費用或修復為無瑕疵之物,並賠償100年6月28日淹水所造成之裝潢家具損失,是否有理由?此部分經本院囑託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一樓後陽台排水管及共同出水管,經現場會勘均與原設計圖說相符,設計圖未標示,惟現場至最外側出水口,坡度似未達百分之一(隔戶難測量),研判為室內淹水之原因等語。並經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說明:坡度不足係由鑑定現場的陰井內水管深度及戶外陰井內水管深度,以目視研判,因現場無法測量,因為沒有辦法知道本戶的陰井至社區外側的陰井高程差為何,所以沒有辦法測量,若要測量需每戶都測,且採光罩需移除才量得到。這戶淹水的可能原因有坡度不足、或是社區的排水系統阻塞、或是因瞬間大雨至致公共排水系統無法排出大量的雨水,勘驗當天外面的水溝並沒有淤塞,而且原告有說淹水的時候隔壁沒有淹水,所以鑑定報告排除坡度不足以外的二種可能。但經原告當庭陳稱:當時淹水是每戶都淹,不是只有我這戶,是從我這戶所在的D棟往C棟淹水,C棟是在對面,而且淹水是從陰井淹到廚房,再排到客廳,再排到室外,不是從室外往室內淹水等語。鑑定人則稱:因為原告改稱每戶都有淹水,會增加一個可能性就是雨量過大導致淹水,其餘陳述對於鑑定結果無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3頁)。依上開鑑定意見及鑑定人說明可知,100年6月28日系爭建物室內淹水之可能原因有二,一為排水管坡度不足,二為當日雨量過大。參以100年6月28日前後確有瞬間大雨導致桃園縣中壢市淹水之情形,有網路新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5頁),而實際水管坡度又無從測量,在上開淹水原因均可能成立之情形下,本院不能認定系爭建物是否有排水管設計坡度未達百分之一之瑕疵,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排水管有設計不良瑕疵一節,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以先位、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依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之規定,給付排水管之修繕費用、或負責修繕後交付無瑕疵之物,並賠償原告裝潢、家具遭淹水損壞之修繕費用,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就屋簷漏水及屋頂牆壁接縫漏水等不完全給付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核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2,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