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鄭詠珊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補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定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限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十日以上二十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內。」「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債務人」「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債條例第47條第2項、第4-5項亦分別規定之。依上揭規定可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未於上開期間申報或補報債權者,不論有否可歸責之事由,均不得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如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應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主張權利(消債條例第33條、第47條、第73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債務人鄭詠珊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103年4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開始更生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03年5月2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3年6月5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等語,該公告業經於103年5月7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揭示於資訊網路,於同年月13日揭示於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之適當處所,並於同年月13日將公告送達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院公告及更生公告證書在卷,附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下稱更生執行卷)卷第12、14、23頁)。聲請人於103年5月16日具狀申報共計5筆債權,債權總額為1,180,155元,經本院列入103年6月11日製作之債權表,亦有聲請人前開申報債權狀、本院製作債權表附更生執行卷第32-33頁、第45-46頁為憑。後於債權表送達後十日內,本件債務人鄭詠珊對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提出異議,經本院轉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惟該公司於103年9月12日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具狀表示債權總額應更正為1,212,949元(見更生執行卷第92-93頁)。綜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為「更正」債權金額,然事實上係為補報債權之意,然其補報時間早逾本院所定補報債權最後期日(即103年6月5日),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未遵期申報、補報部分,於法不合,自不應列入債權表,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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