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95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黃滯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魏寬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黃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黃滯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魏寬立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成立和解。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黃滯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
(一)原非訟聲請人黃滯請求原非訟相對人魏寬立給付新臺幣(下同)716,034元已到期未給付之扶養費。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6,034元,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
(二)原非訟聲請人黃滯請求原非訟相對人魏寬立應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原非訟聲請人黃滯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8,843元。而非訟聲請人黃滯(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請求給付扶養費時為79歲,依10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中79歲女性平均餘命為10.57歲(約10年7個月),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聲請人雖得請求10年7個月,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聲請人之該請求以10年計算,經核該訴訟標的價額為2,261,160元【即18,843元×10年x12個月】。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
(三)查本件原非訟相對人向本院對原非訟相對人請求支付扶養費事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1,000元+2,000元),惟兩造經當庭成立和解,此有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和解筆錄附卷足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黃滯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000元(3,000×1/3),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黃滯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ꆼ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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