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1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德於民國103年1月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與三德街口之某工地3樓,因細故與告訴人 徐秋富 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頰,且告訴人為閃避被告之攻擊,因而不慎跌倒,並撞擊到頭部及下腰部,而受有頭皮及頸之挫傷併頭皮血腫約3x2公分(眼除外)、頷之開放性傷口約3x2公分、背挫傷併瘀傷共約10x5公分、左腕挫傷腫脹、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末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亦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所涉傷害案件雖於103年8月18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2502號起訴書可參,然此僅為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完畢之日期,實際上尚未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至103年9月15日,始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15日新北檢榮愛103調偵2502字第33933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則本案起訴程序是否完備,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3年9月15日為斷。然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3年9月5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103年刑調字第1312號),調解書復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本案對被告傷害告訴之意旨,且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03年9月17日核定在案,此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告訴人已於調解成立時之103年9月5日撤回告訴,是本案係於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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