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銘
賴慶章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947號),本院就被告等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廖國銘於民國103年2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飲酒後,仍駕駛其友人即告訴人 張光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至板橋車站接其女朋友 楊雅惇 ,並於同日23時許相偕至新北市○○區○○街○○巷口之麵攤用餐,而與已在該麵攤內用餐之被告兼告訴人賴慶章同桌,廖國銘因認遭賴慶章瞪視,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上開車輛內取出鏟子1把,而持該把鏟子毆打賴慶章之頭部,致賴慶章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賴慶章則不甘平白受辱,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起身與廖國銘扭打,並搶走鏟子,持該把鏟子毆打廖國銘之腰部等處,致廖國銘受有右眼框骨骨折併右眼鈍傷、頭部創傷、臉及背挫傷、雙膝及雙手擦傷等傷害,廖國銘因而負傷往龍興街65巷口之方向逃跑,賴慶章則追逐幾步後便停下,然因餘怒未消,詎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該把鏟子打破張光祖所有之上開車輛後方擋風玻璃,致令破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廖國銘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賴慶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廖國銘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責部分,另由本院審理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廖國銘、賴慶章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國銘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被告賴慶章則涉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前揭各罪名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光祖與廖國銘、賴慶章已相互成立民事調解,並皆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