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志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445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信志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信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本院100年度少簡字第1號、100年度簡字第5357號、100年度簡字第6160號等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4月、4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1年8月27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係兵役法第20條第2項所定應予回役之常備兵,亦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臨時召集令011號之應召員,本應於102年3月18日上午8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龍門營區回役報到,竟意圖避免召集,無故未到而逾入營期限2日。
二、證據:㈠被告林信志於本院103年10月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外公 張文雄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1紙、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03年3月31
日後新北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
103年4月8日陸六軍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後備軍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人員名冊影本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入營接受臨時召集,妨害國家之兵員徵召及兵役管理,實有不該,惟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