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建上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建上字第218號上訴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旭陞 訴訟代理人 謝玉璇 律師被上訴人 李環 兼訴訟代理人 連哲世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0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4日訂
立分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同意依合建契約中各樓層銷售金額,出售新北市○○區○○街○○○號6樓、6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予被上訴人,而成立買賣契約之預約, 嗣伊 應被上訴人要求,先行就系爭房屋進行變更設計,詎伊催告被上訴人簽訂本約,被上訴人未置理,伊已合法解除預約,被上訴人自負有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義務,其後伊將系爭房屋及基地出售予訴外人 陳炳林 ,但被上訴人拒不回復系爭房屋原狀,致伊遲延交付系爭房屋予陳炳林,伊因而補償陳炳林回復原狀費用、銀行貸款利息及房租共計新臺幣(下同)3,348,000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48,000元及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哲世,性質為買賣契約,且僅被上訴人連哲世要求上訴人進行變更設計,與被上訴人李環無關,又上訴人未合法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即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陳炳林,經被上訴人連哲世本於給付不能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25號雖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連哲世之訴,但被上訴人連哲世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93號改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連哲世311萬元及其利息,被上訴人連哲世爰主張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主張之債權抵銷等語。是本件訴訟一部之裁判(即被上訴人連哲世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須以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93號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上開抵銷抗辯復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李環之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有所牽連,是本院認為在該訴訟終結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又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9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現由本院以102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審理中,有上訴人於102年8月29日提出之民事判決書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蔡和憲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