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字第707號聲請人 施建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帥傑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審司字第七0七號裁定所選派帥傑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施建華應予解任。
選派 陳建勇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為帥傑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帥傑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又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為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98年度審司字第171號民事裁定,選派聲請人為帥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帥傑公司)之清算人。惟伊係帥傑公司之法人董事(即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並未參與帥傑公司事務,且與帥傑公司有訴訟法律上利益衡突,為此請求解任清算人職務,並另行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98年12月9日以98年度審司字第707號民事裁定,選派聲請人為帥傑公司清算人,惟聲請人具狀陳報上情,而其自選派迄今,未曾進行任何清算事務,復經本院調閱前開選派清算人案卷核閱無誤,且經聲請人表明並無就任意願在卷,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認聲請人不適合擔任帥傑公司清算人,而有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如今聲請人繼續擔任帥傑公司清算人,恐有損害帥傑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茲依首揭規定,解除聲請人茲清算人職務。又為處理帥傑公司之清算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本院斟酌陳建勇碩1畢業,亦曾為帥傑公司之監察人,對公司事務應有相當之了解,且查無非訟事件法第
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乃依前揭公司法第322條規定選派陳建勇為帥傑公司之清算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