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文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朱文瑞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54號、100年度嘉簡字第295號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又以100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民國101年6月4日縮刑期滿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嘉義縣○○鎮○○路○○巷○○號之公寓大樓,徒手竊取該公寓2樓住戶武 玉英 所有放置在2樓走道鞋櫃上之女用高跟鞋4雙,得手後攜回嘉義縣○○鎮○○路○○○號藏放,擬伺機出售。 嗣武 玉英發覺遭竊,報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文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文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武玉英 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6頁),並有證人即承辦員警 高載強 偵查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見警卷第8-10頁、偵卷第13-1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實不足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將竊得之財物歸還予被害人,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