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協淨
沈景雄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協淨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沈景雄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協淨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軍事法院以79年度忠判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軍事法院以80年度勤判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3月確定,於民國87年7月8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7號減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29日執行殘刑6年11月8日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因向友人 陳淑惠 借款不成,竟與沈景雄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協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沈景雄,於101年1月11日4時許,至嘉義市○區○○○路○○○巷○○號陳淑惠住處巷子,2人下車後,由張協淨帶同沈景雄前往陳淑惠住處勘察後,2人再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4時11分許,張協淨在車上把風,由沈景雄下車至陳淑惠上揭住處,攀爬踰越圍牆侵入陳淑惠住處,竊取陳淑惠所有吊掛於前院機車上之手提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台新銀行信用卡、萬泰銀行現金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在1樓客廳內桌上竊取鑽表1只及零錢包等物得手(上揭物品及現金總價值約27,000元),於同日4時14分許逃逸,由張協淨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沈景雄離開。嗣於同日4時16分許,在2樓房間看書之陳淑惠聽聞聲響發覺有異,自住處追出,惟沈景雄已不見人影,乃於同日4時24分許,撥打110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張協淨、沈景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陳淑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核被告張協淨、沈景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上揭所犯法條)。被告張協淨、沈景雄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協淨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協淨、沈景雄國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物品及現金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27,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沈景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係指後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張協淨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被告張協淨、沈景雄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揭一切情事後,於被告2人請求範圍內而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判決係依被告張協淨、沈景雄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2人已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2人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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