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子女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22號原告 劉鼎悟 被告 劉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劉鼎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劉嘉雄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 卓淑芳 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因原告出生日回溯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之母卓淑芳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致戶政機關依法登記被告為原告之父,然依親子鑑定報告,始得知兩造並無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5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附於本院103年度親字第14號卷可憑,而依據上述親子鑑定報告結論所載認為:【⒈不能排除劉鼎悟與 沈圻宏 之親子關係。⒉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00;亦即「沈圻宏是劉鼎悟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劉鼎悟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可能性相比,大約為:0000000000倍。⒊也就是劉鼎悟與沈圻宏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以上。】等語明確,有上揭親子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有何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揭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綜合上開事證,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原告顯非被告之婚生子女乙節可認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經查,本件原告劉鼎悟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之母卓淑芳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依鑑定結果,原告確非被告所親生。從而,原告於上開法定期間內,訴請確認原告劉鼎悟非原告之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確非卓淑芳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惟原告之真正身分,則必藉由法院之判決始能還原原告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或否認推定生父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高士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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