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7號聲請人嘉義縣東石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顏炳容 代理人 李奮籐 相對人 呂明月 相對人 李惠 雅相對人 李惠莉 相對人 李政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
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李金妙 於民國99年1月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8年12月30日,嗣債務人於民國101年4月1日死亡,由相對人呂明月、 李惠雅 、李惠莉及第三人 李惠玲 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分割繼承;後第三人李惠玲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將其所有部分贈與相對人李政育,均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李金妙邀同相對人呂明月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1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6年1月4日,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520,000元,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102年度司拍字第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設定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嘉義縣│ 朴子市 │下竹│ 佳禾 │1344│養│10,678│全部│權利範圍:呂│││││圍││││││明月100000分│││││││││││之44812;李惠│││││││││││雅100000分之│││││││││││18396;李惠莉│││││││││││100000分之18│││││││││││396;李政育10│││││││││││0000分之1839│││││││││││6│├──┼───┼────┼──┼───┼─────┼─┼──────┼───────┼──────┤│002│嘉義縣│朴子市│下竹│佳禾│1344-1│養│194│全部│權利範圍:呂│││││圍││││││明月100000分│││││││││││之44812;李惠│││││││││││雅100000分之│││││││││││18396;李惠莉│││││││││││100000分之18│││││││││││396;李政育10│││││││││││0000分之1839│││││││││││6│└──┴───┴────┴──┴───┴─────┴─┴──────┴───────┴──────┘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