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力選任辯護人陳鴻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00000、1634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天力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反取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5日下午3時27分26秒後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後,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於97年8月5日下午某時,該犯罪集團推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致電陳 鄭喜雀 ,佯稱其為 東森 購物台人員,而 陳鄭喜雀 之前購物代簽收物品之人誤簽單據,分期付款扣款設定有問題,須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陳鄭喜雀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32分,至臺中市○○區○○路○段○○○○○○號永安郵局,依其指示操作該郵局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8,743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因陳鄭喜雀發現操作後帳戶內之存款金額減少,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須至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操作,始得將帳戶內之存款轉回為由,使陳鄭喜雀復陷於錯誤,又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自臺中市○○○路○段○○○號富邦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並致轉帳44,000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 嗣陳 鄭喜雀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97年8月5日下午6時許,該犯罪集團推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員致電 李駿騏 ,佯稱其為東森購物客服小姐,因李駿騏之前購物在收貨時所簽名之信用卡扣款單有誤,誤簽為金融機構的扣款單,於當日24時前若未能將金融機構的扣款單取消,將造成重覆扣款,致李駿騏有所損失云云,致李駿騏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至桃園縣○○鄉○○村○○路○號土地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該銀行自動櫃員機,而先後於同日晚間9時42分、9時49分及9時52分,分別轉帳匯款29,988元、12,037元及18,591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嗣李駿騏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張天力、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天力固坦承其申請開設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將上開2帳戶賣給詐騙集團,或交付予他人使用,確係遺失,伊前因病治療出院後,為要找工作,遂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2、3套衣服放在伊平日使用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而該機車年份已久座墊壓一下就開了,且因伊服用憂鬱症的藥物,經常會忘記密碼,故伊將密碼用原子筆記載在提款卡塑膠套上,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知在何時地如何遺失,伊至97年8月7日早上才發現,但機車並沒有不見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被告開設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目的,係作為保險金入款帳戶,故被告於97年6月23日開設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後,按時均有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約人壽公司)匯付住院保險金,另被告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亦有多次保險金匯入紀錄,足證被告並無任何出售帳戶之動機可言等語。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駿騏、陳鄭喜雀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亦有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3紙;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各1紙,及陽信銀行天母分行97年8月20日陽信天母字第97083號函送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福港分行97年8月19日北富銀福港字第0970819130號函送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且依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所示,被害人陳鄭喜雀、李駿騏先後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領走,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將其所有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供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作為向被害人陳鄭喜雀、李駿騏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距離案發時已逾半年之本院98年3月30日準備程序既當庭尚得以陳述上開2帳戶之密碼,及上開2帳戶之密碼均相同等情(見本院98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其上開辯以因經常遺忘,遂將密碼均記載在提款卡塑膠套上一節,已難遽信,況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應徵工作之時,求職公司通常僅要求應徵者交付履歷表及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縱因匯入薪資而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者,取得金融機關之帳號即可,殊無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必要,堪認其另辯稱:為要找工作,遂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隨身攜帶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再佐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為成年人,對此當有所認識,為何被告肯甘冒存摺及提款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而於無任何立即需要使用之情形下,仍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同攜帶外出,放置在極易遭人任意開啟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甚將密碼資料均寫在上面,且不知在何時、地遺失,足見被告所辯上情亦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
(三)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如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始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無冒此風險之理;本件果如被告所辯,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詐欺集團根本無從知悉被告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況核諸卷附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可知,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在被害人陳鄭喜雀於上開時間匯入28,743元前餘額為27元、最後1次交易為97年8月5日支出64元;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在被害人陳鄭喜雀在上開時間匯入44,000元前餘額則為85元、最後1次交易為97年
8月5日下午3時27分26秒提款1,006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前揭97年8月5日之交易為其本人所為一節供明在卷,是認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97年8月5日下午3時27分26秒時仍在被告持有中,而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非被告所交付,則該使用上開2帳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何以恰於97年8月5日下午3時27分26秒後之某時,得以知悉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同放置在易遭人任意開啟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亦有機會可以利用被告離開其所使用之機車不注意之際,取走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未遭被告發現,進而於不到3小時後之同日下午6時許,即致電被害人李駿騏、陳鄭喜雀分別以前揭方式,使其等陷於錯誤,並指示其等於前揭時間匯款至被告所開設之上開2帳戶內,則事之巧合,要難令人認為合理,復衡以本件被害人先後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後,該些匯款隨即於當日遭人領取,而被告稱其於97年
8月7日始發現遺失,已如前述,益徵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從而,被告確有將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一節,應可認定。
(四)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為一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其所有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同夥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或不願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原由及與該他人之關係,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五)至被告選任辯護人固另以:被告開設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目的,係作為保險金入款帳戶,故被告於97年6月23日開設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後,按時均有紐約人壽公司匯付住院保險金,另被告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亦有多次保險金匯入紀錄,足證被告並無任何出售帳戶之動機可言等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紐約人壽公司保險金給付通知函為佐,且觀諸卷附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其中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自97年7月3日開戶起至同年8月5日止,有數筆紐約人壽公司、安泰人壽公司匯入款項之紀錄,而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亦有數筆匯入款項之紀錄。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曾提出紐約人壽公司之保險金給付通知函、保險金申請書為證(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40號偵查卷第16-23頁),而依上開資料可知,被告向紐約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須先填載提出保險金申請書,再由紐約人壽公司予以核發,而在保險金申請書上有就保險金給付方式,提供支票、匯款(指定帳戶)等方式由申請人自行選擇,紐約人壽公司係依據申請人之選擇方式以為給付,即紐約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予被告,並不限於以匯款至被告所申用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方式,此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事故日為2008年10月8日之紐約人壽公司保險金給付通知函,其中所載「上列金額已於2008年10月23日核定,並以支票給付」等語亦明,堪認被告是否使用上開2帳戶與其是否得以請領取得保險金一節,並無直接關連性,更不得以之證明被告絕無交付上開2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可能,職是,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法據之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張天力將其所有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對被害人陳鄭喜雀、李駿騏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2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併案意旨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被害人陳鄭喜雀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秉鑫
法官黎惠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