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五八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於假釋期滿後,除有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假釋之情形外,其未執行之刑,均視為已執行完畢,自無從另行適用上開減刑或視為減刑規定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受刑人嗣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八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既已執行完畢,自不生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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