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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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 林鴻全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 律師被上訴人 陳丹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屆期
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
㈡被上訴人收到上列支票時並不知訴外人 余幸真方耕維 (原
姓名為方逢時,係余幸真之夫)向上訴人借票之事。票是上訴人簽發的,被上訴人找上訴人拿錢。就算是上訴人把票借給別人,也是上訴人與余幸真她們的問題。余幸真還被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85,000元,是余幸真、方耕維他們夫妻另外欠被上訴人的工程款的票(票號:0000000,發票人:
誌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人:方耕維,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票載金額17萬元,發票日民國101年7月25日,到期日101年8月7日)。
㈢其中金額12萬元之支票係因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次子即訴
外人 蘇敏郡 一起到郵局,被上訴人要提示時找不到自己的存摺,故用蘇敏郡之存摺,而將該紙支票存入蘇敏郡之存摺帳戶提示請求付款,被上訴人並未轉讓該紙支票之票據權利予蘇敏郡。
㈣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係上訴人簽
發借給余幸真,但余幸真並未交付現款給上訴人。上列支票係余幸真提供被上訴人作為履約擔保,並非交易之付款手段。上列支票僅在余幸真、方耕維將金錢存入上訴人甲存帳戶後,由擔保票據轉化為支付票據。余幸真、方耕維於上列支票到期前10日要求被上訴人切勿兌現,被上訴人亦同意不提兌,故兩造間亦不存在票據原因關係,且無債務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抗辯。
㈡其中金額12萬元之支票係由蘇敏郡提示,經退票後不得以單
純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故被上訴人並非該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被上訴人應舉證其與蘇敏郡間之交易關係。
㈢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業經余幸真、方耕維向被上訴人償還
85,000元,上訴人亦得就余幸真、方耕維及原因關係之債務人以清償之金額主張清償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其中金額12萬元之支票係由蘇敏郡提示。
並有上列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9294號卷,本院卷第50頁反面)。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得否執其與余幸真、方耕維間之事由拒絕給付票款?㈡被上訴人是否為其中金額12萬元支票之票據權利人?㈢上訴人得否就其中余幸真、方耕維已向被上訴人清償之85,000元部分拒絕給付票款?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及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等情,已如前述,且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予余幸真,係因余幸真分別於101年5月1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20日向上訴人借用該支票並約定借票人即余幸真願無條件於支票到期日前,以現金交付支票所有人即上訴人存入銀行以應支票款等情,亦有支票借據3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又余幸真因與其夫方耕維從事裝潢工程,須發給工人工資,故由余幸真向上訴人借票,上訴人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交付余幸真,再由余幸真持之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執有等情,亦據證人余幸真、方耕維到庭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6-28頁),且互核相符。余幸真復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將票拿給被上訴人時,你有告訴他是借來的嗎?)之前都沒有告訴他,是後來無法兌現的時後,才在票期10天前告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答應我不要去提兌,但是說不要太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綜上足見,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且余幸真係於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交付被上訴人後,因無錢可供被上訴人提兌,始於票期10日前告知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係借來的,被上訴人取得上列支票顯非出於惡意或詐欺(況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取得上列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是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余幸真、方耕維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亦即上訴人不得執其與余幸真、方耕維間之事由拒絕給付票款。上訴人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係上訴人簽發借給余幸真,但余幸真並未交付現款給上訴人。上列支票係余幸真提供被上訴人作為履約擔保,並非交易之付款手段。上列支票僅在余幸真、方耕維將金錢存入上訴人甲存帳戶後,由擔保票據轉化為支付票據。余幸真、方耕維於上列支票到期前10日要求被上訴人切勿兌現,被上訴人亦同意不提兌,故兩造間亦不存在票據原因關係,且無債務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抗辯等語,即乏依據,自不可採。
㈡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其中金額12萬元之支票雖係由
蘇敏郡提示。惟查,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各3紙,經審判長核閱後,與卷內影本相符,原本發還;復於該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上列12萬元之支票係因伊與次子蘇敏郡一起到郵局,伊要提示時找不到自己的存摺,故用蘇敏郡之存摺,而將該紙支票存入蘇敏郡之存摺帳戶提示請求付款,伊並未轉讓該紙支票之票據權利予蘇敏郡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又余幸真向上訴人借票,上訴人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交付余幸真,再由余幸真持之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執有等情,已如前述,矧票據權利之轉讓,除交付票據之外,尚須當事人間有轉讓該票據權利之合意,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既自余幸真受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而非自蘇敏郡受讓上列支票,且被上訴人現仍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被上訴人 復陳 明係借用蘇敏郡之存摺帳戶提示,並未轉讓該紙支票之票據權利予蘇敏郡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並未轉讓該紙支票之票據權利予蘇敏郡,被上訴人應為上列12萬元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是上訴人辯稱上列12萬元之支票係由蘇敏郡提示,經退票後不得以單純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故被上訴人並非該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等語,即乏依據,洵不可採。
㈢本件上訴人既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之發票人,自應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亦即擔保支票之支付。且上訴人不得以其與余幸真、方耕維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亦即上訴人不得執其與余幸真、方耕維間之事由拒絕給付票款等情,已如前述,故本件縱認余幸真、方耕維已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之票款債務向被上訴人清償85,000元屬實,亦因該款項並非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是上訴人自不得就其中余幸真、方耕維已向被上訴人清償之85,000元部分拒絕給付票款。上訴人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業經余幸真、方耕維向被上訴人償還85,000元,上訴人亦得就該清償之金額主張清償抗辯等語,亦屬無據,尚無可採。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認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葉靜芳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鄭舒方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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